贈與|離婚協議中房產處分約定的法律性質

贈與|離婚協議中房產處分約定的法律性質

【案情】2012年6月,甲男與乙女因感情不和協議離婚并辦理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約定: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有的房產一套歸婚生子丙所有。因甲男與乙女離婚后未如約履行該約定,2021年5月,丙將甲男與乙女共同起訴至法院,要求其履行離婚協議中關于房產處分的約定。

【評析】本案爭議焦點為,離婚協議中房產處分約定的法律性質?丙是否有權作為原告要求父母履行離婚協議中關于房產處分的約定?

第一種意見認為,案涉離婚協議所涉房產處分約定屬于贈與合同行為,但丙并非離婚協議中的權利人,也不是民事義務的承受人,只是民事權利所指向的對象,僅系贈與條款的受益人,并無獨立的給付請求權,其作為原告訴請甲男和乙女履行離婚協議中關于房產處分的約定,主體不適格,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第二種意見認為,案涉離婚協議所涉房產處分約定屬于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行為,丙有權以自己的名義起訴,要求甲男和乙女履行離婚協議中所涉的房產處分約定。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贈與合同,是指贈與人將其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贈與屬于一種恩惠行為,因此,贈與合同要求在當事人之間就贈與行為達成一致意見,形式上需要雙方的意思表示,即贈與人作出將財產贈與受贈人的意思表示,受贈人作出接受贈與的意思表示,經受贈人明示或者默示的同意,合同才能成立。本案中,(1)案涉離婚協議的主體為甲男和乙女,二者之間達成的將房產給予丙的約定,只是其單方作出的處分意思,欠缺丙的意思表示。在丙未作出接受贈與的表示時,離婚協議所涉財產處分約定尚處于不確定狀態,如果認為父母與子女之間形成贈與合同關系,將違背合同相對性原則。另,案涉離婚協議所涉財產處分行為實則缺乏父母真正的贈與意思,更應理解為是父母從保障子女未來生活需要的角度出發,對撫養義務所作出的具體履行方式的安排,以約束彼此處分自己的份額。(2)贈與合同為無償合同,無償性是贈與合同的顯著性特征。一般而言,離婚協議約定給予子女財產通常與解除婚姻關系、子女撫養、共同財產分割等互為前提,相互牽連,其中夾雜著各種情感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在相關指導性案例中亦指出,離婚協議中雙方將共同財產贈與未成年子女的約定與離婚協議的其他約定互為前提、互為結果,構成了一個整體,是“一攬子”的解決方案。離婚協議約定財產歸屬于子女雖未要求其支付對價,但究其真實意思而言,該行為并不具備真實意義上的無償性。父母雙方約定將財產給予子女,往往以一方在其他方面作出妥協或者讓步為前提,帶有一定的條件性。因此,父母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將財產給予子女的行為,不符合贈與合同無償性的特點。(3)贈與合同具無償性和單務性,司法實務中,若適用贈與合同理論,可能會忽視訂約雙方身份關系的特殊性和訂約行為蘊含的情理性,部分當事人為了達到離婚目的而暫時同意將財產歸屬于子女,一旦離婚目的達到又以財產所有權尚未移轉為由撤銷贈與,顯然與誠實信用原則相背離,不利于子女合法權益的保護。

2.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指當事人為第三人設定了合同權利,由第三人取得利益的合同。此種合同中,當事人雙方約定使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義務,第三人由此取得直接請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權利。該種合同具有三個法律特征:(1)第三人不是締約人,不需要在合同上簽字或者蓋章,也不需要通過其代理人締約;(2)合同只能給第三人設定權利,而不得為其約定義務;(3)合同成立后,第三人可以接受該合同權利,也可以拒絕接受該權利。該類合同最本質的法律特征就是無需事先通知或征得第三人同意,也無須第三人參加契約或承諾,第三人即可依據第三人利益約款直接、獨立地取得權利,并以自己的名義予以主張。具體到本案,甲男和乙女在離婚協議中關于將雙方共有房產給予丙的約定,實際上是雙方分別向對方允諾,將向子女給付夫妻共同財產,自始即以丙取得特定財產為目的,屬于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范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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