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產合同糾紛違約金案例范文( 四 )


20xx年3月24日,遼寧省投資集團公司、遼寧華廈飯店共同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李世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以下簡稱20xx年協議書),約定:一、甲乙雙方經友好協商對20xx年12月10日所簽《協議書》中的第五條作如下修改:乙方償還甲方尚余投資額計2371.8萬元 。共中一部分以位于和平區撫順路66-13號富通花園小區的14#樓23套共3039平方米商品房,以每平方米4300元作價支付給甲方,該部分金額為 1306.77萬元 。乙方協助甲方為購房者辦理按揭貸款,并將銀行貸款逐筆隨時轉入甲方帳戶 。乙方不負責在辦理按揭貸款過程中所發生的一切費用 。乙方保證甲方購房者于20xx年6月末前進住 。剩余投資余額乙方以貸幣資金743.1萬元償還甲方 。
具體支付時間如下:20xx年5月20日前支付247萬元; 20xx年6月20日前支付247萬元;20xx年7月20日前支付249.1萬元 。如乙方未在以上約定的時間內向甲方支付價款,則按未給付金額的日萬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違約金 。二、原協議其他條款繼續有效;三、該補充協議與原協議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但李世公司未按該《補充協議書》的約定履行付款義務 。投資公司于20xx年11月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李世公司給付欠款743.1萬元、利息12.5937萬元及截止20xx年10月30日的違約金 50.5082萬元 。本院于20xx年3月作出[20xx]沈民二房初字第258號民事判決,判令李世公司給付投資公司743.1萬元,截止20xx年 10月30日的遲延履行違約金482700元 。該判決于20xx年3月18日送達于投資公司及李世公司,20xx年4月2日系雙方上訴期屆滿前的最后一日,由于該日為星期六,次日為星期日,均為法定休息日,故上訴期應依法順延至20xx年4月4日 。20xx年4月5日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自20xx年 10月31日起截止20xx年4月4日止,李世公司尚欠投資公司743.1萬元,應支付遲延履行違約金579618元 。
另查明:遼寧華廈飯店亦系獨立的企業法人,與本案投資公司所訴爭之權利有直接利害關系,但遼寧華廈飯店表示所有權利均由投資公司行使,其不再主張對李世公司的合同權利 。
還查明:遼寧省投資集團公司于20xx年經遼寧省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批準改制為國有獨資有限公司,更名為遼寧省投資集團有限公司 。
上述事實,有本院[20xx]沈民二房初字第258號民事判決書,遼寧華廈飯店《關于不參加訴訟的說明》,當事人陳述等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
本院審理認為:
1、關于投資公司在本院[20xx]沈民二房初字第258號民事判決生效后是否有權再向李世公司主張20xx年10月31日后的違約金的問題 。本院[20xx]沈民二房初字第258號民事判決已明確認定20xx年協議書的效力并依照該協議書作出裁判,具有既判力 。該協議書明確約定,如李世公司未在約定的時間內向投資公司支付價款,則按未給付金額的日萬分之五向投資公司支付違約金,因此李世公司應向投資公司承擔支付違約金的違約責任,且當事人約定日萬分之五的違約金亦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情況,且該違約金標準已被本院生效判決所確認 。
由于當事人的前述違約金的約定屬于遲延履行違約金,只要債務未清償或遲延清償,該遲延履行違約金就繼續發生 。本院[20xx]沈民二房初字第258號民事判決所確定的違約金系基于當時投資公司的訴訟請求計算截止到20xx年10月30日,因此,就本院生效判決未審理的在20xx年10月 31日后實際發生的遲延履行違約金,李世公司負有繼續支付義務,原審判決駁回投資公司訴訟請求不當,應予糾正 。
2、關于上訴人投資公司所主張的違約金的終止日期 。上訴人投資公司所主張的遲延履行違約金系基于與被上訴人李世公司簽訂的協議約定而發生,其產生的基礎為協議中約定的743.1萬元債務,即自然債務 。只要該自然債務未清償或遲延清償,即發生遲延履行違約金 。但由于投資公司曾向本院起訴,要求被上訴人李世公司給付743.1萬元,本院[20xx]沈民二房初字第258號民事判決已判決李世公司向投資公司給付743.1萬元,自本院 [20xx]沈民二房初字第258號民事判決于20xx年4月5日生效后,投資公司與李世公司在協議中約定的自然債務業已轉化為具有法律拘束力及強制執行力的強制給付之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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