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產合同糾紛違約金案例范文


房地產合同糾紛違約金案例范文


合同違約是指違反合同債務的行為,亦稱為合同債務不履行 。這里的合同債務,既包括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義務,又包括法律直接規定的義務,還包括根據法律原則和精神的要求,當事人所必須遵守的義務 。僅指違反合同債務這一客觀事實,不包括當事人及有關第三人的主觀過錯 。各個國家合同法對違約行為形態的劃分都是不一樣的 。以下是知識庫小編今天要與大家分享的:房地產合同糾紛違約金相關案例 。內容僅供參考,歡迎閱讀!
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違約金糾紛案例解析:
上訴人遼寧省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遼寧李世房產開發有限公司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違約金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 [20xx]和民合初字第4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于20xx年11月28日立案,由審判員白云良任審判長并主審,與審判員高子丁、代理審判員王大鵬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上訴人投資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馳、王昱,被上訴人李世公司委托代理人欒嚴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
原審法院查明:投資公司訴李世公司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結算糾紛一案于20xx年11月12日在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投資公司要求返還投資款743.1萬元、遲延履行違約金及利息,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xx年3月15日作出(20xx)沈民(2)房初字第258號民事判決,該判決已生效 。關于李世公司的違約金責任,該裁判文書作出了如下論述:由于20xx年協議書明確約定,如李世公司未在約定的時間內向投資公司支付價款,則按未給付金額的日萬分之五向投資公司支付違約金,因此李世公司應向投資公司承擔支付違約金的違約責任,且當事人約定日萬分之五的違約金亦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情況 。李世公司雖提出最高法院有關于違約金標準的司法解釋,應按司法解釋標準給付違約金,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復>的批復》均是指當事人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標準”而依據的“計算標準”,而本案雙方當事人明確約定按日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不屬于沒有約定違約金“標準” 。
故李世公司以按司法解釋確定違約金標準的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當事人的前述違約金的約定屬于遲延履行違約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三款“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的規定,李世公司承擔違約金責任后仍須繼續給付合同價款 。由于雙方約定的是分期付款,故違約金的計算方式亦應分別計算,即其中247萬元的違約金從20xx年5月21日起計算,另247萬元從20xx 年6月21日起計算,其余249.1萬元從20xx年7月21日計算 。由于投資公司起訴所主張的違約金系計算到20xx年10月30日,訴訟中投資公司亦未增加訴訟請求,根據不告不理的民事訴訟原則,本院對發生在20xx年10月31日后的違約金不予處理,即根據投資公司的訴訟請求本案的違約金計算截止日期為20xx年10月30日 。最后判決李世公司給付投資公司743.1萬元的遲延履行違約金482700元 。上述事實,有投資公司向法庭提供的(20xx)沈民(2)房初字第258號民事判決書副本等證據材料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筆錄在卷佐證,經開庭質證,予以確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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