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產合同糾紛違約金案例范文( 五 )


在20xx年4月5日之后,李世公司如未給付743.1萬元,則屬于不履行法院生效判決,而不是違反投資公司與李世公司簽訂的協議,其法律后果是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的規定,由李世公司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不存在再行依據原協議中約定的違約金條款繼續計算違約金的問題 。因此,上訴人投資公司要求被上訴人李世公司給付20xx年4月5日之后(含5日)的遲延履行違約金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
3、關于上訴人投資公司所主張的計算違約金所依據的債務金額 。投資公司與李世公司系合同關系,李世公司的合同義務為付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第二款“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的規定,李世公司對付款負舉證責任,但李世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在20xx年4月5日之前向投資公司支付過款項,因此,本院確定計算遲延履行違約金的基礎債務金額仍為743.1萬元 。
4、需要說明的是,遼寧華廈飯店與本案投資公司所訴爭之權利有直接利害關系,應作為本案一審共同原告參加訴訟,但遼寧華廈飯店明確表示與李世公司合同中所有權利均由投資公司行使,不再向李世公司主張權利 。因此,投資公司有權單獨主張對李世公司的合同權利 。
綜上,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xx]和民合初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遼寧李世房產開發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遼寧省投資集團有限公司743.1萬元的遲延履行違約金579618元[自20xx年10月31日至20xx年4月4日,計算方式為:743.1萬元×0.0005×156天],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
三、駁回上訴人遼寧省投資集團有限公司關于要求被上訴人遼寧李世房產開發有限公司支付20xx年4月4日之后違約金的上訴請求;
四、駁回被上訴人遼寧李世房產開發有限公司不支付違約金的反駁 。
一審案件受理費1281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2810元,計25620元,由上訴人遼寧省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負擔4008元,被上訴人遼寧李世房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216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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