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城市養犬管理條例( 二 )


第十三條 犬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并先行墊付醫療費用 。
因養犬人或者第三人過錯致使犬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或者第三人應當負擔被傷害人的全部醫療費用,并依法賠償被傷害人其他損失 。
第十四條 對傷人犬或者狂犬病疑似犬,養犬人應當及時送動物防疫控制機構進行檢疫;對確認患有狂犬病的犬,養犬人應當在動物防疫控制機構指導下,必要時在公安機關協助下,對病犬采取撲殺措施,并進行無害化處理 。
第十五條 從事犬類養殖、銷售、舉辦犬展覽,開辦犬類診療機構或者從事其他犬類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
禁養區內禁止從事犬類養殖 。
第十六條 養殖、銷售犬類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養殖的犬應當進行狂犬病預防接種,經預防接種后,由動物防疫控制機構出具免疫證明;
(二)銷售的犬有動物免疫證明和檢疫證明 。
第十七條 禁止冒用、涂改、偽造、買賣與養犬和從事犬類經營活動相關的證件、證明 。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養犬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監督、勸阻,或者向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有關行政部門舉報,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上報或處理 。
第十九條 因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處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恐嚇他人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
驅使犬傷害他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
第二十條 對違法從事犬類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畜牧獸醫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
第二十一條 養犬人、攜犬人對犬疏于管理,致使破壞市容環境衛生的,由綜合執法部門依法處罰 。
第二十二條 對應當免疫掛牌而未免疫掛牌的犬,或無人認領的無主犬、野犬,或有狂犬病疑似癥狀的犬及其同群犬,一律予以強制撲殺,并作無害化處理 。
對經免疫登記掛牌的犬,違反本辦法規定,經教育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或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視作野犬予以強制撲殺 。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制定具體實施規定 。
【衢州市城市養犬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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