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劉暖曦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江秋蓮各項經(jīng)濟損失496000元;
二、被告劉暖曦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江秋蓮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0元;
三、駁回原告江秋蓮的其他訴訟請求 。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
案件受理費23365元,由被告劉暖曦全部負擔 。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
審 判 長 嵇 煥 飛
審 判 員 宋 士 海
審 判 員 張 春 賢
人民陪審員 紀 玉 鑄
人民陪審員 李 福 龍
人民陪審員 欒 澤 政
人民陪審員 張 菽 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吳 海 龍
書 記 員 張 科
來源:Legal觀察、法眼觀察、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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