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注銷登記
第四十四條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達到國家規定的報廢標準、滅失或者因故不在我國境內道路上使用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機動車登記申請表》,持下列資料,向機動車管轄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注銷登記: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三)海關監管車輛,還應當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進(出)境領(銷)牌照通知書》;
(四)交回機動車號牌和《機動車行駛證》 。
第四十五條車輛管理所應當于受理當日內,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記載注銷登記事項,收回機動車號牌、《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登記證書》 。對于因機動車滅失無法交回機動車號牌和《機動車行駛證》的,應當公告該機動車號牌和《機動車行駛證》作廢 。
第四十六條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達到國家規定的強制報廢標準后一年內不申請注銷登記的,機動車檔案自動注銷 。車輛管理所應當公告該車的機動車號牌、《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登記證書》作廢 。
第四十七條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或者其他行政執法部門查實,機動車所有人利用假資料、假證明等領取了機動車號牌、《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登記證書》的,車輛管理所應當注銷機動車檔案,收回機動車號牌、《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登記證書》 。
第九章 機動車號牌和機動車行駛證
第四十八條機動車號牌是準予機動車在我國境內道路上行駛的法定標志,其號碼是機動車登記編號 。《機動車行駛證》是準予機動車在我國境內道路上行駛的法定證件 。
第四十九條機動車號牌、《機動車行駛證》滅失或者丟失,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機動車登記申請表》,持下列資料,向機動車管轄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補發機動車號牌或者《機動車行駛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
第五十條車輛管理所審核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資料,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記載補發機動車號牌、《機動車行駛證》的事項 。機動車號牌滅失或者丟失的,自受理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補發,原機動車登記編號不變,補發期內應當給機動車所有人核發臨時行駛車號牌 。《機動車行駛證》滅失或者丟失的,應當在受理當日補發 。
第五十一條機動車號牌或者《機動車行駛證》辨認不清時,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機動車登記申請表》,向機動車管轄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換發,并交回機動車號牌或者《機動車行駛證》 。機動車號牌自受理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予以換發 。《機動車行駛證》于受理當日予以換發 。

第十章 機動車登記證書
第五十二條《機動車登記證書》是機動車辦理了登記的證明文件,記載本辦法規定的登記事項 。
《機動車登記證書》不隨車攜帶 。機動車所有權轉移時,原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將《機動車登記證書》隨車交給現機動車所有人 。
第五十三條《機動車登記證書》滅失或者丟失,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機動車登記申請表》,持下列資料,及時向機動車管轄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補發,并交驗車輛: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行駛證》 。
第五十四條車輛管理所應當公告原登記證書作廢,自受理之日起滿三十日后,重新核發《機動車登記證書》,并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記載補發《機動車登記證書》的事項以及補發前辦理的所有登記事項 。自受理之日起至重新核發《機動車登記證書》之日止,停止辦理該車的各項登記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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