鹽城市養犬管理條例( 二 )


第十五條 公安部門建立養犬管理服務信息系統 。公安、農業農村、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將在履行職責過程中與犬只管理相關的下列信息,及時、準確、全面錄入養犬管理服務信息系統:
(一)養犬人姓名(名稱)、住址(地址)、犬只飼養地以及聯系方式等;
(二)犬只的免疫接種信息、品種、出生時間、主要體貌特征和照片等;
(三)變更、注銷、補發免疫證明和標識等情況;
(四)違法養犬行為記錄;
(五)需要記載的其他信息 。

鹽城市養犬管理條例


第十六條 提倡養犬人投保犬只責任保險 。
第十七條 重點管理區域內,個人養犬的,提倡每戶僅飼養一只小型觀賞犬,鼓勵飼養絕育犬;禁止飼養危險犬,國家、省另有規定的除外 。
禁止飼養的危險犬標準和名錄由市級公安部門與農業農村部門共同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危險犬標準和名錄根據實施情況適時予以調整 。
第十八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犬只外出時,為犬只懸掛標識,在重點管理區域內還應當使用牽引帶等方式管束犬只,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牽領,主動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二)攜帶犬只進入開放式廣場、公園等應當服從管理,并避開人群聚集區域;
(三)及時清理攜帶的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場地排放的糞便;
(四)犬吠影響他人生活時,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
第十九條 不得攜帶犬只進入機關、醫院、學校、商場、賓館、飯店、圖書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影劇院、體育場館、健身步道、候車(機)室等人員密集場所 。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可以決定其管理的場所是否允許攜帶犬只進入 。禁止犬只進入的,須設置明顯的禁入標識 。
不得攜帶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車除外 。攜帶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時,應當征得駕駛員及其他同乘人員同意 。
盲人攜帶有識別標識的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攜帶扶助犬不受本條規定限制 。
第二十條 養犬人不得驅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
犬只造成他人損害的,養犬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
第二十一條 養犬人發現飼養的犬只出現狂犬病癥狀時,應當立即向農業農村部門報告,并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必要時可以求助公安部門捕殺 。
第二十二條 染疫、病死及死因不明的犬只,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實際需要設立犬只留檢所 。犬只留檢所由公安部門進行管理,負責流浪犬、棄養犬等犬只的收容處理等工作 。
第二十四條 從事犬只養殖、銷售、診療等經營服務活動,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
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人行過街橋、人行地下過街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場地擺攤設點經營犬只 。
第二十五條 飼養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
第二十六條 放任犬只恐嚇他人或者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門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二十七條 養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江蘇省動物防疫條例》等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按規定對犬只進行獸用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種的;
(二)棄置染疫、病死以及死因不明犬只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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