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家口市城市養犬管理辦法( 二 )


第十三條鼓勵養犬人對飼養的犬只實施絕育措施 。養犬人對飼養的犬只實施絕育的,憑犬只絕育證明,減半收取管理服務費 。

張家口市城市養犬管理辦法


第十四條養犬人應當依法文明養犬,尊重社會公德,不得危害社會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權益,遵守法律法規及下列規定:
(一)飼養犬只不得妨害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攻擊他人;犬吠影響他人休息的,養犬人應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二)禁止攜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時,應當征得駕駛員同意;攜犬乘坐電梯的,應當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懷抱;
(三)禁止攜帶犬只進入機關、醫院、學校、體育場館、博物館、圖書館、影劇院、商場、廣場、公園以及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劃定的犬只禁入的區域或者場所;
(四)不得虐待、遺棄犬只;犬只死亡的,養犬人不得隨意丟棄,應當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
(五)犬只給他人造成傷害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傷者送醫療衛生機構診治,依法承擔相關費用 。
第十五條遛犬應當在規定時間內進行 。
遛犬時間十一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九點至次日早上七點;四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晚上十點至次日早上六點 。
攜犬出戶的,應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牽領,攜帶養犬證,為犬只佩戴犬牌、束犬鏈(長度不超過2米)、戴嘴套;同時注意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
攜犬出戶應當自帶清理糞便的潔具,及時清除犬只糞便 。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決定其經營或者管理的場所禁止攜帶犬只進入,有權對違法和不文明養犬行為進行批評、勸阻、舉報、投訴 。
第十七條養犬人發現飼養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應當立即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并向轄區農牧主管部門報告 。
犬只因疫病死亡的,應當按照犬只防疫相關規定,進行集中無害化處理 。
第十八條市主城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設立犬只收容所,負責收容流浪犬、走失犬以及其他需要收容處理的犬只 。
第十九條收容的犬只已依法注冊的,犬只收容機構應當通知養犬人認領 。
養犬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到犬只收容機構認領 。
第二十條被收容的犬只在領養時,犬只收容機構應當確認待領養犬只的注冊信息和免疫信息 。領養人領養犬只的,應當依照本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定期發布犬只領養信息 。
第二十一條市主城區內不得從事犬類經營性養殖活動 。
居民住宅區內不得從事犬只診療、寄養、美容等經營性活動 。
從事經營犬只診療、寄養、美容等活動的,經營者除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外,還應當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擾民、破壞環境衛生 。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以上行為進行監督管理,并對違法行為依法進行處罰 。
第二十二條市主城區內不得舉辦犬只展覽展示、表演、比賽等活動 。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繁殖和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規定第七條,未對飼養犬只進行免疫的,由農牧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第八條,未進行犬只注冊、信息復核的,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養犬人飼養的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機關處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動物恐嚇他人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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