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非要離婚另一方不同意的 想離婚女方不同意怎么辦

《婚姻法》中規定 , 因一方要求離婚 , 另一方不同意離婚而發生的糾紛 , 是通過兩種不同方式加以處理的:一種是在訴訟外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 , 另一種是當事人提出離婚訴訟 , 由人民法院依法審理 。根據離婚糾紛的具體情況和當事人的要求 , 可以先經有關部門調解 , 調解不成時再提出離婚訴訟 , 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 , 也可以不經有關部門調解 , 直接提出離婚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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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關部門對離婚糾紛的調解 , 《婚姻法》中未以列舉的方式予以明示
從實際情況來看 , 進行調解的主要是當事人所在的基層群眾自治組織、群眾團體和人民調解委員會等 。這些部門接近群眾 , 處于糾紛發生地 , 易于了解當事人的情況和糾紛的真相 。在有關部門主持下調解離婚糾紛 , 有利于及時化解矛盾 , 有利于當事人的生產、工作和生活 , 具有便利群眾、促進家庭和社會的和諧等特點和優點 。
實踐證明 , 許多離婚糾紛是經申訴訟外的調解得到合理解決的 。有關部門在調解過程中必須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則 , 尊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 不得強制當事人達成某種協議 , 也不得妨礙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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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離婚訴訟中的調解和判決
離婚訴訟 , 是以夫妻一方為原告 , 另一方為被告 , 以解除婚姻關系為目的而提出的訴訟 。在司法實踐中 , 離婚之訴中可能包括多項訴訟請求 , 如有關子女、財產的請求等 , 但它們都是附隨于離婚請求的 。
《婚姻法》第32條第1款中所說的“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 , 應當進行調解” , 應當理解為:在一般情形下 , 調解是審理離婚案件的必經程序 , 能夠用調解的方式結案的 , 便不需要用判決的方式 。重視調解 , 是我國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的優良傳統 。但是 , 也不應將調解絕對化 , 在某些特殊情形下也是有例外的 。對離婚案件的調解 , 要從實際出發 , 一般說來 , 首先要本著改善和鞏固婚姻關系的精神 , 多做調解和好的工作 , 幫助當事人達成同意離婚和處理相關事項的協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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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內的調解 , 也有三種不同的結果:
一是當事人雙方達成同意和好的協議 。在這種情形下 , 按原告撒訴處理 , 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調解書 , 但應當記入筆錄 。
二是當事人雙方達成同意離婚的協議 。在這種情形下 , 一方要求離婚已轉化為雙方自愿離婚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制作離婚調解書送達雙方當事人 , 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解除婚姻關系的效力 。
三是調解無效 , 經調解后 , 原告仍然堅持離婚要求 , 被告仍然拒絕離婚 。在這種情形下訴訟繼續進行 , 由人民法院作出準予離婚或不準離婚的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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