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資格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撤銷其教師資格:
1.弄虛作假、騙取教師資格的;
2.經查實為使用假資格證書的;
3. 品行不良、侮辱學生,影響惡劣的 。
【丹東市撤銷教師資格的情況 丹東教師編制考試】被撤銷教師資格的,自撤銷之日起5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定教師資格,其教師資格證書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收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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