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東省電動自行車管理辦法(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電動自行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火災等事故,保護公民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 , 制定本辦法 。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的生產、銷售、登記、通行、停放、充電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
第三條電動自行車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依法管理、保障安全、綠色發展、協同共治、高效便民的原則 。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的領導 , 建立工作協調機制,保障工作所需經費,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督促轄區單位落實電動自行車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責任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依法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
第五條 公安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相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的指導,督促物業服務企業規范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管理 。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充電器、蓄電池等產品生產、銷售的監督檢查和電動自行車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監督管理 。
消防救援機構、公安派出所按照職責負責電動自行車的消防安全管理和監督檢查 。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交通運輸、商務、銀保監、郵政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電動自行車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
第六條電動自行車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規范,加強行業自律 , 引導、督促成員單位依法從事電動自行車以及相關產品生產、銷售、維修、回收等活動,促進電動自行車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開展電動自行車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規、規章的宣傳教育 。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加強對本單位人員電動自行車安全常識的宣傳教育,引導安全、文明、綠色出行 。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電動自行車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納入法治宣傳教育內容 。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電動自行車管理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安全常識的公益宣傳 。
第二章生產和銷售
第八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的電動自行車,其設計最高時速、整車質量、外形尺寸等應當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并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 。
生產、銷售的電動自行車蓄電池、充電器等產品,應當符合有關國家標準 。
第九條 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履行進貨查驗義務,建立進貨和銷售臺賬 , 在銷售場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電動自行車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并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相關信息;通過電子商務平臺銷售的,應當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上述相關信息 。鼓勵銷售電動自行車附帶贈送符合安全標準的頭盔 。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對申請進入平臺銷售電動自行車的銷售者的身份證明(營業執照)、地址、聯系方式、產品認證等信息進行核驗、登記;發現平臺內銷售的電動自行車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依法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并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
第十條鼓勵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銷售者采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廢舊的電動自行車 。
鼓勵置換、提前報廢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兩輪車 。
第十一條電動自行車蓄電池的生產者應當按照規定以自建或者委托等方式建立與產品銷售相匹配的廢舊電池回收體系,并向社會公開,實現有效回收和利用 。
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按照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有關規定處置,不得隨意丟棄 。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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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銷售前款規定的電動自行車 。
第三章 登記和通行
第十三條本省對電動自行車依法實行登記管理 。登記包括注冊登記、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注銷登記 。
電動自行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
登記所需費用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電動自行車登記管理系統 , 為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信息查詢提供便利 。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采取在基層單位或者電動自行車銷售點等場所設立登記服務點、開通網上自助辦理平臺等方式辦理登記 。
第十五條申請電動自行車注冊登記的,應當自購車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 交驗車輛,并如實提交車輛所有人身份證明、車輛來歷證明、車輛產品合格證明或者進口證明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予以登記 。
電動自行車注冊登記前,駕駛人自購車之日起三十日內持購車發票或者其他合法來歷證明可以臨時上道路行駛 。
第十六條 已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姓名(名稱)、聯系方式等登記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
已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 現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自車輛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轉移登記 。
已登記的電動自行車因毀壞、報廢、滅失、以舊換新等原因無法繼續使用或者遷出本省的,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注銷登記 。
已登記的電動自行車號牌滅失或者損壞的,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牌或者換牌 。
第十七條 電動自行車號牌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監制 。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買賣電動自行車號牌,不得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自行車號牌,不得使用其他電動自行車號牌 。
第十八條 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自行車應當年滿十六周歲 。因身體健康等原因導致駕駛能力欠缺的,不得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 。
第十九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 , 除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的一般規定、非機動車通行規定外 , 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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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停放和充電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優化道路資源配置,提升道路通行能力,制定并實施電動自行車等非機動車通行道路、停放場所、充電設施等基礎設施規劃 。
第二十一條 車站、廣場、公園、體育場館、農貿市場、商場、醫療衛生機構、教育機構、政務服務場所和會展會議中心等公共場所以及新建住宅小區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范和標準,配套規劃建設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和充電設施設備 。
已建住宅小區、單位辦公場所未建設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的,應當結合老舊小區改造等,建設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和充電設施 。有條件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可以劃定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區域 。
禁止擅自占用、停用或者改用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和充電設施 。
第二十二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在公共場所合理設置非機動車停放區域 , 加強電動自行車停放管理,引導電動自行車使用人有序停放 。未設置停放區域的,電動自行車停放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
禁止在下列區域停放電動自行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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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電動自行車充電時應當確保安全,不得違反用電安全要求私拉電線和插座為電動自行車充電 。
不得違反消防安全要求在禁止停放的區域、人員密集場所的室內區域充電 。
鼓勵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通過制定住宅小區管理規約等,引導業主使用集中充電設施為電動自行車充電 。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電動自行車違規停放、充電的,有權予以勸阻;對勸阻無效的,可以向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
第五章保障和監督
第二十五條 公安、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交通運輸、商務、郵政管理、消防救援、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共享和執法協作機制 , 通過信息通報、聯合執法、案件移送等方式 , 加強電動自行車安全管理 。
第二十六條 快遞、代駕、外賣等服務企業應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加強對本企業所屬的電動自行車、駕駛人以及用于本企業業務經營的電動自行車的安全管理,并根據需要購買第三者責任險、駕乘人員人身意外傷害險等相應的保險 。
第二十七條 互聯網電動自行車租賃企業應當履行企業安全生產主體責任,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加強車輛檢測、維護和停放秩序管理,隨車提供安全頭盔,不得為不符合電動自行車駕駛條件的人員提供租賃服務 。
第二十八條 相關行業組織依據章程,制定快遞、外賣等行業交通安全、消防安全自律公約,以及網約配送活動規范指引 , 統一行業電動自行車安全管理、駕駛人信息核查與懲戒等標準 , 督促會員單位予以落實 。
第二十九條 鼓勵公眾依法參與電動自行車安全管理志愿服務,協助做好電動自行動車安全管理 。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
第三十一條 對電動自行車駕駛人、乘車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 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 。
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
【山東省電動自行車管理辦法 山東省電動自行車管理辦法自5月1日起】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不予行政處罰的,負有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 。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以不正當手段取得電動自行車登記的 , 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撤銷登記,收回電動自行車號牌,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給予口頭警告,責令改正;違反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給予口頭警告,責令改正 , 拒不改正的,處二十元罰款 。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駕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所禁止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 , 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駕駛第四項所禁止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 , 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給予口頭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十元罰款 。
第三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電動自行車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電動自行車屬于非機動車,是指符合國家相關技術標準,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備腳踏騎行功能,能實現電助動或者電驅動功能的兩輪自行車 。
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能源驅動的滑板車、獨輪車、平衡車等器械不屬于電動自行車 , 不得在道路上行駛 。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取得臨時號牌的電動兩輪車 , 參照電動自行車管理;過渡期滿后 , 不得上道路行駛 。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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