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 因公證人員過錯造成錯證的,公證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有關(guān)公證賠償?shù)囊?guī)定,另行制定 。
第二十五條 本細則由司法部解釋 。
第二十六條 本細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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